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76號
PCDM,111,簡,3976,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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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14時19分許」,更正為「9時許」;第4行「於上開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更正為「於同日14時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大同公園旁」;並補充「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28日開立之乙種診斷書1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因賭博所生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 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調)解或取得原諒,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46號
  被   告 陳建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薛竹南係 朋友關係,陳建中薛竹南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4時19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小吃店內因賭博而生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前,徒手毆打薛竹南,致薛竹南受有鼻子、左側眼瞼、臉部 及胸壁挫傷、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薛竹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薛竹南、證人即在場之陳明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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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