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56號
PCDM,111,簡,3956,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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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沛彤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 不詳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0年9月24日下午3時30分 至同月28日下午3時間某時」,並補充「在新北市鶯歌區某 處」;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沛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僅因醫療糾紛與告訴人張泰銓發生口角爭執,竟 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診所 內,以不堪、不實之言詞辱罵、指摘告訴人,並於上開診所 之Google商家頁面張貼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與名譽之文字, 顯然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非惡劣,然迄今尚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或宥恕,告訴 人並表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兼衡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貨車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公婆同住、 需扶養父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4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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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