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瑜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瑜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瑜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與其夫郭泓 鈞」,更正為「與其未婚夫郭泓鈞」;同欄一第5行至第7行 「詎翁瑜萍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僅結帳部分商品,未將附表 一所示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742元)取出掃描結帳,」 ,更正為「詎翁瑜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將附表一所示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742元)分別 與其他商品置放於塑膠袋內,僅掃描部分商品結帳之方式為 竊盜行為,之後」;同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翁瑜萍復基於 竊盜之犯意,僅結帳部分商品,未將附表二所示商品(合計 1,803元)取出掃描結帳,」,更正為「翁瑜萍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同一手法,即將附表二 所示商品(合計1,803元)分別與其他商品置放於塑膠袋內 ,僅掃描部分商品結帳之方式為竊盜行為,之後」;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劉奇耘」,補述為「告訴代理人劉奇 耘」,並補充「和解書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 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雖然告訴人同一,但犯行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 度,已因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00元而有 所減輕(見偵卷第41頁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多寡、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並參酌聲請人求刑基礎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事後坦承犯 行,應具悔意,且事後已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已獲致告訴人的諒解(見同上和解書),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的虞慮, 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 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07號
被 告 翁瑜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瑜萍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5時50分許,與其夫郭泓鈞(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購物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操作 自助結帳機結帳時,翁瑜萍明知應將各商品持向自助結帳機 掃描結帳,始得離去,詎翁瑜萍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僅結帳 部分商品,未將附表一所示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742元 )取出掃描結帳,即與不知情之郭泓鈞逕自離去而竊取之。 嗣翁瑜萍於110年11月28日14時38分許,與郭泓鈞再次前往 上開大潤發賣場購物後,於同日15時16分許操作自助結帳機 結帳時,翁瑜萍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僅結帳部分商品,未將 附表二所示商品(合計1,803元)取出掃描結帳,即與不知 情之郭泓鈞逕自離去而竊取之。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瑜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泓鈞、劉奇耘於警詢及本署證詞相符,並有被告 消費明細、大潤發會員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 、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揭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直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和告訴 人達成和解,足認係一時失慮始肇犯行,爰請審酌上開情節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一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台灣小地瓜 1 39元 台灣A菜 4 180元 國產雞棒棒腿 1 190元 雞骨腿 1 190元 維力原組雞汁麵 1 38元 康乃馨透氣超薄護墊 1 49元 勝大森活優蛋 1 56元 合計 742元 附表二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省產白蘿蔔 1 25元 大比目魚切片 2 698元 豬小排切塊 1 248元元 國產雞棒棒腿 1 184元 土雞切塊 1 160元 豬胛心肉塊 1 233元 台灣A菜 4 180元 義美地瓜穀物饅頭 1 75元 合計 1,8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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