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35號
PCDM,111,簡,3935,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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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610號、第17233號、2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雄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葉正雄犯罪所得新臺幣10元、50元硬幣及長短、夾錢包各壹個(總價約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葉正雄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葉正雄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葉正 雄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 41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 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上開㈡㈢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4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㈠㈣案件,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下稱乙刑期)。上開甲刑期於107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於 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再接續執行上揭㈡罰金刑及乙刑期 ,嗣於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背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手機1 支」之記載更正為「皮包1個(內有現金4千元、三星手機1



支」。
 ㈢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 多次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本案竊盜 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三罪均加重 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除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記錄(構成累犯,不予重 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110年至111年因多次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沒錢、 供己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得 之物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皮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6700元,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高麗卿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17233號偵查卷第9、10頁)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高麗卿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均屬個人身分之專屬物品,衡情一旦失竊、遺失,均須 申請掛失、註銷,以避免遭盜用,是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 ,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實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10號
第17233號
第20720號
  被   告 葉正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之3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 月、5月、5月、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4月2日入監執行,10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



)110年9月11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蔡愛月經營之店內,見店內無人看顧,進入該店並徒手竊取 蔡愛月所有置於抽屜之裝有新臺幣(下同)10元和50元零錢 的塑膠袋2個及抽屜下方錢包2個(共價值85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嗣蔡愛月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二)110年11月3日16時40分許, 步行經過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中信街口,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謝朝賢所有,置於攤位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5 000元、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謝朝賢察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三) 110年11月24日16時43分許,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街00號 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麗卿所有,置於攤位上之 皮包1個(內有現金6700元、身分證、健保卡),得手後旋 即逃逸。嗣高麗卿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愛月謝朝賢高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得之現金6700元 ,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高麗卿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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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