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13號
PCDM,111,簡,3913,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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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銘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銘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至2行「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穎孜、證人吳佳輝於警詢時之指述相 符」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有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陳稱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惟辯稱係開玩笑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穎孜、證人吳佳輝於警詢 時指述甚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大樓收發 包裹糾紛,竟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為處理大樓包裹糾紛)、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 保全員,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偵查卷第17頁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30號
  被   告 凌銘燦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銘燦為大樓管理員,前因包裹遞送問題與住戶林穎孜發生 糾紛,竟因此對林穎孜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向林穎孜之男友吳佳輝恫稱「有拿人家包裹就還人家 ,不要害我沒工作,如果害我沒工作,就叫把你們押到山上 去」等語,並要求吳佳輝將上開恫嚇言語轉知林穎孜,致林 穎孜心生畏懼,凌銘燦以此方式恐嚇林穎孜,致生危害其等 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林穎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穎孜、證人吳佳輝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行車紀 錄器翻拍畫面為佐,足認被告本件犯嫌,應堪認定,至其辯 稱上揭言語係玩笑語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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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