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羽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羽揚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19時45分」應更正為「19時38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現金價值甚鉅、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 之現金新臺幣4萬8仟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72號
被 告 魏羽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羽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13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 超商新莊富國門市內,趁陳思云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思云所管領置放於該處櫃台之現金新臺幣4萬8,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陳思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羽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思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