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峰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原峰犯罪所得莊頭北熱水器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供稱因缺錢、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 ,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莊頭北熱 水器1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48號
被 告 原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原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李宣穎所有裝設在 該處之莊頭北熱水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嗣李宣穎發現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原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宣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 獲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