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冠霖(原名陶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冠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陶冠霖知悉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正本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前某時,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提供上開證件與詐騙集團作為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及分公司 經理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4年11月12日,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皇家電訊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三和分公司為店點,再於104年12 月10日,持上開證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皇家公司負責人變 更為陶冠霖,並將皇家公司三和、三重、天母分公司之經理 人均變更為陶冠霖。復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利用台灣 大哥大提供高資費之行動號碼可攜服務享有免預繳通話費之 優惠,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皇家公司三和分公司,持 其他電信公司之預付卡門號配合偽造之高額電信帳單,佯為 一般卡門號向台灣大哥大辦理攜碼移轉,申辦如附表所示手 機門號141支,致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而准予申請,據以交 付如附表「實際提領商品/手機型號」欄所示手機及SIM卡並 開通門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財物後,由如附表「姓 名」欄所示之人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如附表「上線日」欄 所示時間起使用該等門號通話及行動上網,共詐得如附表「 電信資費」、「小額費用」欄所示之不法利益。使台灣大哥 大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資費、小額費用、手機賠償款等損
害共計3,307,041元。茲因前開141支手機門號均欠費未繳, 經台灣大哥大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陶冠霖偵訊時供認不諱。
㈡證人即申辦皇家公司變更事項之簡廷章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曾為皇家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林文凱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㈤證人即門號所有人許靜怡、丘巧亘、陳奕明、陳品克、林峻 暐、游佳琪、許晉維、蘇冠宇、謝來穎、戴亦辰、林采文、 程羽弘、陳廷佑、李鍾閔喧、劉玟欣、蘇于然、趙瑞元、翁 詩淳、李佳真、許庭瑜、王建恩、許瑋良、塗瑋恩、陳智強 、高靜美、黃永志、宋艾韋、王瑋、魏嘉恩、松雅慧、高筠 喬、鄭智杰、盧冠廷、陳俊溢、胡修榕、劉捷楓、吳曼如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㈥皇家公司三和分公司申請店點電腦明細資料。 ㈦台灣大哥大110年8月31日法大字第110109114號函。 ㈧皇家公司全案登記案卷1份。
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身分證件、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等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仍輕率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提供他人以供變更為人 頭公司之負責人及分公司經理人,幫助該集團成員進而為本 案行為,非但造成台灣大哥大受有高達3,307,041元之損害 ,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 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只是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正本給盧 建銘,盧建銘有給我5、6千元當作我當人頭的報酬等語,是 依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該5,000 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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