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821號
PCDM,111,簡,3821,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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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利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4月7日」,更正為「4月12日」;第8行「林君達駕車抵達 上開目的地」,更正為「林君達駕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中仁幼兒園後」;第9行「於留下聯絡方式後,即先 行離去」,更正為「於留下聯絡方式,並稱7日後可以至上 開中仁幼兒園拿錢後,即先行離去」;倒數第3行「嗣因林 君達依甲○○所留之資料」,補充為「嗣因林君達於同月20日 18時50分許,依甲○○所留的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 「計程車乘車明影本1次」,更正為「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1 份」;同欄一㈤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公務電話 紀錄簿(被告留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轉接語音信箱, 無人接聽)」予以刪除,並補充「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 (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因被告留存予告訴人之紙條上所 寫電話號碼應係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19頁】,而非0000 000000【雖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此號碼為其所用,見偵查卷 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且經本院查詢0000000000此電話號 碼,係預付卡且均非被告所使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資 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 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 42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害社會公安秩序,行為可 訾,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詐得之計程車車



費共42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利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4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並無資力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費 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7日8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與疏 洪一路之路口處,招攬攔乘由林君達駕駛營業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林君達將其載送至新北市中和 區民享街92巷(即甲○○住處附近路口),致林君達陷於錯誤 ,而駕車搭載甲○○前往該址,提供載送之服務,詎林君達駕 車抵達上開目的地後,甲○○始向林君達供承其身上沒有錢, 並無力支付新臺幣425元之車資,於留下聯絡方式後,即先 行離去。嗣因林君達依甲○○所留之資料欲聯絡甲○○時,發現



甲○○已經失聯,林君達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君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其身無分文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迄今仍無支力 支付車資等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君達於警詢及本署訊中之證述。(三)計程車乘車明影本1次。
(四)被告留置予告訴人之手寫聯絡資料便條紙1張。(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e化案號:Z111049ADHU1KC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被告留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均轉接語音信箱,無人接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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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