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義郝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行至第3行「將上開皮夾放於上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 記載之後補充「(已由告訴人領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皮夾內之現 金係他人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兼衡被告犯罪手段、侵占現金之數額、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31號
被 告 陳義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郝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拾獲張惠菁於同日18時至18時20分 間遺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開皮夾內之3000元抽出後,再將上開皮夾放於上開全聯福利 中心門口,以此方式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侵占入己。二、案經張惠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惠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職務報告1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 旨誤戴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所得3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