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802號
PCDM,111,簡,3802,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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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玉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防 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板橋福利站」,徒手竊取店員李如萍所管 領置於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台灣黑米2包、香烤牛肉乾(純 素)1包、泰式檸檬肉乾(素)1包、萵苣1包(共價值新臺幣63 4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側及隨身攜帶之包 包內,未結帳即離去,並將竊得之物品帶至新北市○○區○○街 00巷0弄00號對面藏匿,店員李如萍徐玉嬌行竊時即發現 上情,便於徐玉嬌離開後,隨即至致理科技大學前等待徐玉 嬌經過,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玉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如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9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㈥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板橋福利站失竊物品明細表翻拍照片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玉嬌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因貪圖已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又再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業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台灣黑米2包、香烤牛肉乾(純素)1包、泰 式檸檬肉乾(素)1包、萵苣1包,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徐玉嬌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19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防 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板橋福利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李如萍所 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台灣黑米2包、香烤牛肉乾(



純素)1包、泰式檸檬肉乾(素)1包、萵苣1包(共價值新臺幣 634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 結帳即離去。旋為店員李如萍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如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如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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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