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801號
PCDM,111,簡,3801,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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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美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美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補充為「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 己,並分別於①同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中和名揚店,持上開悠遊卡感應消費新臺幣(下 同)59元;②同日13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義 美食品永安門市,持上開悠遊卡感應消費87元」(均係以悠 遊卡內之餘額消費,見偵查卷第25頁電話紀錄單);倒數第 2行「發覺」,補充為「於同日18時許發覺」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非 高,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侵占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而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既已返還告訴人 (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持所侵占之悠遊卡共消費146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 上開消費金額非多,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或已高於 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24號
  被   告 嚴美華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美華於民國111年4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中和名揚店內,拾獲許方瑄不慎遺落於店內之 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竟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嗣經許方瑄發 覺該悠遊卡遺失,且遭消費扣款,始報警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許方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美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方瑄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悠遊卡歷史 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上開卡片後,又使用其中悠遊卡功能消費購物之舉動, 應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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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