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797號
PCDM,111,簡,3797,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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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榮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榮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呂朝榮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門市適遇許文三」,更正為 「呂朝榮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亞太電信門市即許文三 之工作地點」;第6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使他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強制之犯意」;並補充 「警員羅元俊陳韋丞111年2月23日於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雖有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向 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然係迫使告訴人為處理債務而行無義務 之事之手段,是被告以上揭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縱 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惟告訴人因未理會被告之 要求,且立即報警,被告並未因此得逞,則其強制犯行,應 為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法律關係上有想像競合關係一節,應係誤會,應予更正, 併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未思循合法管道解 決,而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地點,以如聲請所指之強暴方式,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欲迫使告訴人及時處理債務之事,實應 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所生危害尚淺,家庭經濟狀況、案內雙方迄今亦未達成 和(調)解或互相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02號
  被   告 呂朝榮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榮(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爰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許 文三前有債務糾紛,然許文三均置不處理,呂朝榮為此已心 生不滿。嗣於民國109年9月8日19時26分許,呂朝榮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門市適遇許文三呂朝榮乃即 要求許文三出面處理前此債務問題,然許文三則拒絕配合。



呂朝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逕自舉起上開門市內之座椅作勢攻擊許文三,而以此 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許文三,併欲藉此強暴及脅迫方式 迫使許文三行配合呂朝榮意願商議處理雙方債務問題之無義 務事,致生危害於許文三之安全。嗣經許文三報警到場處理 而不遂。
二、案經許文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朝榮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文三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亞太電信門市員工張廣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案發現場錄音譯文。
(六)本署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及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同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強制未遂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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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