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789號
PCDM,111,簡,3789,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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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士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甚微,且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93號




  被   告 賴士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士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 月20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極速通」手機配 件行佳瑪店內,徒手將店內貨架上由何季昀所管領之展示車 架1組(價值共新臺幣260元)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 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何季昀發覺遭竊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季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士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季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 器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展示車架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此觀諸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即明,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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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