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770號
PCDM,111,簡,3770,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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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881號、111年度偵字第2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忠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世忠犯罪所得砂輪機貳台、氣動大砲釘槍壹台、氣動K釘槍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世忠犯罪所得空壓機壹台、電動水泥攪拌器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時38分 許」、第3行「氣動大砲釘1台」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氣動大 砲釘槍1台」。
 ㈡證據欄補充「385-CKR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㈢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 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 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 ,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 稱因為沒錢吃飯,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 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單眼失明,進行過肝臟移植、領有殘障手



冊,惟卷內無證據資料)、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楊元章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砂輪機2台、氣動大砲釘槍1台、氣動K釘槍1 台,及空壓機1台、電動水泥攪拌器2支,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81號
第29536號
  被   告 鄭世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             0號1樓12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忠前(1)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4)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18號判決判處拘役65 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一)111年1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停車場211號停車格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江倍芳所有之砂輪機2台、氣動大砲釘1台、氣動K釘 槍1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111年2月11日1 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私人停車場33號、34 號停車格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元章所有之空壓 機1台、電動水泥攪拌器2支(價值共1萬元),得手後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江倍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江倍芬、被害人楊元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8月1日新北警 樹刑字第1114392637號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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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