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736號
PCDM,111,簡,3736,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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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星(原名楊文聖、楊文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第4076號、第4225號、第42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43號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9日11時4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 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㈡於同年2月13日22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 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因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2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為警查獲,陳文星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 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同年3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 號對面宮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為警於同日12時10分許 ,在上址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不諱,惟均 辯稱:我已經忘了施用之確切時間、地點云云。經查,被告 分別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 查。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 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 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 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9日11時49分 許、同年2月13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犯罪事實㈢、㈣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3月2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查。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4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入監服刑後,竟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 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
  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111年3 月1日19時39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四維路291巷14號,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盤查後。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揭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 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 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處罰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 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 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為其所 有,且員警查扣該玻璃球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宮廟,不能 排除為他人所放置,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陳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陳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陳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陳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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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