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728號
PCDM,111,簡,3728,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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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牌肆拾顆、骰子參顆、牌尺壹支、賭資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抽頭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0行「新北地方法院之搜索」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地方法院 之搜索票」及倒數第2行「賭資35萬6,000元」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賭資35萬7,000元(聲請書誤載為35萬6,000元,其中  蕭裕達所有之賭資2萬8,000元及其他賭客之賭資共32萬9,00 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經營賭場之日數為4日(依被告之供述)、聚集賭客之人 數非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 務生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牌40顆、骰子3顆、牌尺1支,均為被告 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5萬7,000元,依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及被告警詢之供述、 證人李佩珈於警詢之陳述,僅其中編號2之1,000元、編號36 之共同賭資2萬7,000元為被告所有,其餘賭資為現場賭客所 有,故本院認2萬8,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賭博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賭資應由主管機管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處理,尚難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抽頭金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認 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10號
  被   告 蕭裕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承租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作為賭博場所,並自民國111年7月 29日起經營麻將筒子賭場,利用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之賭客,經營俗稱「筒仔麻將」賭場,提供筒仔麻 將及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 做莊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人拿2支牌與莊家比大小,最



低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元至數千元不等,輸贏採1比 1賠率,贏者依所贏金額,另每名賭客入場賭博,蕭裕達即 收取200元作為抽頭金牟利以此方式營利。嗣為警於111年8 月6日1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搜索,在上址當場查 獲劉吳竹英劉榮順吳妙香吳景林、堯秀媛、張哲誠張有成李佩珈李美眞林太陽林欽柱柯玉琦、江玉 珠、洪月娥洪月雀湯素月王忠勇王雨旋田素滿翁昆龍蘇雪芳、許志媛鄭祝惠、陳富美陳李素貞、陳 韋樺、馬麗玲魏玉玲黃張逸黃梅玉等30人在上址處以 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涉嫌賭博部分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 ),並扣得抽頭金6,000元、賭資35萬6,000元、賭具麻將 筒子牌40顆、骰子3顆、牌尺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裕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劉吳竹英劉榮順吳妙香吳景林、 堯秀媛、張哲誠張有成李佩珈李美眞林太陽、林欽 柱、柯玉琦江玉珠洪月娥洪月雀湯素月王忠勇王雨旋田素滿翁昆龍蘇雪芳、許志媛鄭祝惠、陳富 美、陳李素貞陳韋樺馬麗玲魏玉玲黃張逸黃梅玉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人 員名冊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嫌,各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且所犯上揭2罪名,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一行為 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抽頭金6,00 0元、賭資35萬6,000元、賭具麻將筒子牌40顆、骰子3顆、



牌尺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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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