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牌肆拾顆、骰子參顆、牌尺壹支、賭資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抽頭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0行「新北地方法院之搜索」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地方法院 之搜索票」及倒數第2行「賭資35萬6,000元」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賭資35萬7,000元(聲請書誤載為35萬6,000元,其中 蕭裕達所有之賭資2萬8,000元及其他賭客之賭資共32萬9,00 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經營賭場之日數為4日(依被告之供述)、聚集賭客之人 數非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 務生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牌40顆、骰子3顆、牌尺1支,均為被告 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5萬7,000元,依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及被告警詢之供述、 證人李佩珈於警詢之陳述,僅其中編號2之1,000元、編號36 之共同賭資2萬7,000元為被告所有,其餘賭資為現場賭客所 有,故本院認2萬8,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賭博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賭資應由主管機管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處理,尚難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抽頭金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認 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10號
被 告 蕭裕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承租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作為賭博場所,並自民國111年7月 29日起經營麻將筒子賭場,利用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之賭客,經營俗稱「筒仔麻將」賭場,提供筒仔麻 將及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 做莊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人拿2支牌與莊家比大小,最
低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元至數千元不等,輸贏採1比 1賠率,贏者依所贏金額,另每名賭客入場賭博,蕭裕達即 收取200元作為抽頭金牟利以此方式營利。嗣為警於111年8 月6日1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搜索,在上址當場查 獲劉吳竹英、劉榮順、吳妙香、吳景林、堯秀媛、張哲誠、 張有成、李佩珈、李美眞、林太陽、林欽柱、柯玉琦、江玉 珠、洪月娥、洪月雀、湯素月、王忠勇、王雨旋、田素滿、 翁昆龍、蘇雪芳、許志媛、鄭祝惠、陳富美、陳李素貞、陳 韋樺、馬麗玲、魏玉玲、黃張逸、黃梅玉等30人在上址處以 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涉嫌賭博部分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 ),並扣得抽頭金6,000元、賭資35萬6,000元、賭具麻將 筒子牌40顆、骰子3顆、牌尺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裕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劉吳竹英、劉榮順、吳妙香、吳景林、 堯秀媛、張哲誠、張有成、李佩珈、李美眞、林太陽、林欽 柱、柯玉琦、江玉珠、洪月娥、洪月雀、湯素月、王忠勇、 王雨旋、田素滿、翁昆龍、蘇雪芳、許志媛、鄭祝惠、陳富 美、陳李素貞、陳韋樺、馬麗玲、魏玉玲、黃張逸、黃梅玉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人 員名冊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嫌,各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且所犯上揭2罪名,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一行為 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抽頭金6,00 0元、賭資35萬6,000元、賭具麻將筒子牌40顆、骰子3顆、
牌尺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