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0 行「上開2案接執行」應補充更正為「上開2案接續執行」、 第11行「1110年10月」應更正為「110年10月」、第14行「 手機1隻(價值新臺幣〔新臺幣〕7千元)」應更正為「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7,0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峻領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 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 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且本案之竊盜犯行與上開前案之詐欺、竊盜犯行均為財 產犯罪,罪質相近,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 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等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表示不提出 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手機1支、鑰匙1串及側背包1個,業經扣案並 發還被害人陳廣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24號
被 告 張峻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領前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2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犯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執行完畢。另因2次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度聲字第4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多次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執行,於110年1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0年10月25 日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公寓樓梯間前, 見陳廣明所有放在該處公寓1樓樓梯欄桿上之側背包及其內 手機1隻(價值新臺幣〔新臺幣〕7千元)、鑰匙1串無人看守( 該處大門未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伸手入內竊取上開側背包得手後離去。嗣陳廣明發現失竊 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於附近尋獲遭棄置的上開側背包 及鑰匙,另通知張峻領到案說明並提出上開竊取之手機為警 查扣(遭竊之物均已返還陳廣明),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廣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及遭竊之物照片6張、街景圖1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執切字第8158號、1 04年執更切字第1689號、本署109年執更午字第628號、109 年執更午字第4306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及財 產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無庸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