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雨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雨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生 爭執,竟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 因傷害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詎不知悔改,猶為本件傷害犯行,其暴力行為 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周雨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15
居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5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雨利(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翁子宴因行車 產生糾紛。周雨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 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徒手揮打翁子宴臉部 及胸口,致翁子宴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左臉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翁子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雨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子宴、證人呂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監視器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照片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雨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