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友軟體向告訴人誆 騙借款繳納房租而騙取錢財,嗣並避不見面,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且迄今尚未獲受賠償,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詐得款項新臺幣40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57號
被 告 陳名思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名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28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陳孟宏,並以LINE暱稱「chen 」向陳孟宏佯稱需繳納房租為由云云,並傳送張婉貞(另由 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955號偵辦)之身分證照片取信陳孟 宏,致陳孟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8日21時1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陳名思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戶 名:仉語禾,仉語禾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3468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名思旋於 同日22時15分許,自該中小企銀帳戶轉帳2,014元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金玉)以償還 向許金玉之借款。再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全家三重三民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5元後花用殆 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名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仉語 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前夫王孝瑜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張婉貞、許金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告訴人與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中 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登人暨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8日 台新作文字第111169593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