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啤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付損失(有和解書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46號
被 告 李俊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翰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17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覓九洋酒批 發店內,趁該店負責人何振銘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陳列在 該店門口之西班牙金星啤酒4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0元),隨後僅結帳其他商品(至於前述贓物則分別藏置在 其所攜帶塑膠袋及背包內),便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3 時許,何振銘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振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振 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商店、同款商品照片 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因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相關財產損害,此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參,故就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已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