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莉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莉婕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江莉婕犯罪所得碧蓮衣物去漬凝膠200ml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 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施 用毒品罪刑,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 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 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 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 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 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二罪, 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並於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仍為 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 告供稱身上錢不夠),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清潔工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碧蓮衣物去漬凝膠200ml」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一犯罪所得「美吾髮小蒼蘭梨萃玻 尿酸植萃髮膜190g」1條,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偵卷第14、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66號
被 告 江莉婕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莉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1年3月15日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美廉社樹 林柑園門市,竊取店內、陳翌瑋所管領之「碧蓮衣物去漬凝 膠200ml」1瓶、「美吾髮小蒼蘭梨萃玻尿酸植萃髮膜190g」 1條(合計價值新臺幣394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逃逸。嗣陳翌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 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翌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莉婕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翌 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蔣淑玲於警詢時之證 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17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 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其中「美吾髮小蒼蘭梨萃玻尿酸植 萃髮膜190g」1條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碧蓮衣物去漬凝膠200ml」1瓶,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