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35號
PCDM,111,簡,3635,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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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15時22分許」應更正為「15時23分許」、「雨農路58 號」應補充更正為「雨農路58號地下1樓之」、第3行「趁無 人未注意之際」應更正為「趁無人注意之際」、第4行「3包 」應更正為「3盒」、第6行「同日」應更正為「111年3月29 日」;證據應補充「被告黃郁文竊得物品之商品標籤3張」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佳敏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全聯福 利中心板橋英士店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 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 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 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本案所竊 得之冷藏澳洲穀飼牛腱3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58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 被告已賠償被害人6,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2頁)。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 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完畢,已滿足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 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84號
  被   告 黃郁文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22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 心板橋英士店,趁無人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店長王佳敏所 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冷藏澳洲穀飼牛腱3包(共價值新臺 幣858元)得手後,藏放於自己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 行離去。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王佳敏盤點貨品發現短缺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二、案經王佳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佳敏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 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 ,建請量處適當之刑,已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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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