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34號
PCDM,111,簡,3634,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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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時20分許」更正為「15時1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6-7行「爆汁豆干」更正為「爆汁豆 干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淑慧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未見 悔悟,猶因自稱壓力大,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黃浩維,另被告 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 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爆汁豆干切2盒,業經發還被害人黃浩維,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郭淑慧 女 51歲(民國60年7月29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3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莊民安西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 架上供販售之爆汁豆干2盒(價值新臺幣90元),得手後藏 放在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旋經該店店員黃浩維發 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爆汁豆干2盒(已發 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浩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消費明細聯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8張及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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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