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32號
PCDM,111,簡,3632,202210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松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褲及內褲各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逗號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價值 新臺幣2000元)」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張正松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被告竊得之長褲及內褲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勝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60號
  被   告 張正松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0時4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勝友所有並放置於烘衣機內之長褲、內 褲各1件(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勝 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勝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