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靖恩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害人蔡欣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被告竊取之木椅1張,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02號
被 告 王靖恩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15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2一樓之「OMG 創意廚房」義大利麵店外,徒手竊取該店置於門外之木椅1 張(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因 該店店長蔡欣樺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欣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及查獲贓物現場相片共9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