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13號
PCDM,111,簡,3613,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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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妘(原名杜珠綾、杜淑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秋妘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因擬將所竊財物贈與胞兄食用,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洪苡芸,又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目前 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暨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所竊取之亞培安素粉優能基1罐,業經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領據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69號
  被   告 杜秋妘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秋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皇安藥局,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欲販售價值約新臺 幣650元之亞培安素粉優能基1罐,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手提 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嗣店員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亞培安素粉優能基1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秋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洪苡芸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8張及現場 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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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