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國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送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補充為「送件地 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應否加重相應事項所為裁定的意旨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利用LALAMOVE快遞公司為了方便消費者而設計之代墊制度, 佯裝交寄貨物詐騙告訴人代墊貨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款項2, 000元,未據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 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72號
被 告 林國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豪為池文燕之前男友,卓銀鳳則為池文燕之母親,卓銀 鳳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林 國豪向池文燕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林國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藉由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 Lalamove」,有提供外送員代墊貨款之服務,透過「Lalamo ve」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帳號,復於民國110年11月4日 5時50分許,向「Lalamove」成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之訂單(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送件地址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訂單服務費「運費140,小費 ,總費用193」、增加特殊需求「代買服務:25TWD」),致 外送員陳品學陷於錯誤而接下該筆訂單,陳品學抵達上開新 北市○○區○○○路00號1樓,向林國豪收取包裹,並預先給付新 臺幣(下同)2,000元代墊費予林國豪。嗣陳品學抵達臺北 市○○區○○路00號1樓,因未見收件人前來取件,陳品學多次 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
二、案經陳品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品學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卓銀鳳、池文燕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訂單截圖、包裹照片、通聯紀錄截圖、訂 單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詐欺之上開款項,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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