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全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全清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載第2個逗號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沈全清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 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 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金莎巧克力(3粒裝)1條、紅標米酒1瓶,業經 返還與被害人王珮穎,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0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61號
被 告 沈全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全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撤 銷緩刑,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8年9月24日出 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1年6月24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21號統一超 商幸運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珮穎 所管領擺放在貨物架上之金莎巧克力(3粒裝)1條、紅標米酒 1瓶(價值新臺幣8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隨即為王 珮穎發現將其攔下要求歸還上開財物,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全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珮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 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全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