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559號
PCDM,111,簡,3559,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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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士翔(原名林開舉、馬開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士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補充「於同日16 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前開失竊之重型機 車及馬士翔所穿著之雨衣1件」。
㈡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士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 竟再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又竊得該機車後,同日旋即為警尋 獲,並已將該機車發還告訴人劉珠綿,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劉珠綿,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胡景淳提出之職務報告可佐 ,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1號
  被   告 林開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開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民國106年7月13日 判決確定,與其他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3日入監



執行,於108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13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9年12月15日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劉珠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為拔取,即以徒手之方式發動該機車,並將之騎離現場。嗣 劉珠綿發現上開機車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珠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開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珠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職務報告等資料 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之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109年12月15日調查 筆錄乙份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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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