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祥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23十2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3時21分許」、第4行「 燒炭自殺」之記載應更正為「使用鐵鍋燒炭自殺」及證據欄 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在車內點燃木 炭,恐引燃車內易燃材料,致釀成火災而造成公共危險,竟 疏未注意及此,除燒燬自身物品即本案小客車外,亦燒燬如 事實欄所載3輛他人所有車輛已造成一定程度之財產上損害 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無前 科,案發當時又自行嘗試滅火,本件火災所造成之告訴人等 財物損失及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程師,患有重鬱症(有 亞東紀念醫院111年4月7日診字第1111351788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事後已與其中被害人陳正泰、余建峙成立和解 並賠償(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在卷可參), 其餘告訴人則因調解方案落差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 刑事調解報告書在卷可參)及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想輕生燒炭 、其亦受有右手背右食指二度燙傷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 情狀,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鐵鍋1個,為被告所有,並持之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46號
被 告 楊仁祥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祥明知其停放於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停車場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緊鄰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 ,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3十21分許,欲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燒炭自殺,引燃火勢延燒余建峙、陳正泰、潔亨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AXL-2001、AGU-9311號3輛自用車 輛,致生損害於余建峙、陳正泰、潔亨有限公司。二、案經余建峙、陳正泰、潔亨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仁祥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建 峙、陳正泰、告訴代理人涂冠安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現場照片4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報告機關誤載為同法 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火住宅以外之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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