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ANE-5731」號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搜 索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弘為規避員警開單取 締,自行變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范鳳云無端遭開單舉發 ,所為實屬非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犯罪所生危害,另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冷凍空調,且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變造車牌號碼「ANE-5731」號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 為其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 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29號
被 告 林家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為規避員警開單取締,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後車牌,均以黏貼黑 色膠帶方式,由「ANF-5731」變造為「ANE-5731」號牌(即 將「F」字變造為「E」字)後,旋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ANE-5731」車牌所有人范鳳云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牌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范鳳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鳳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違規勸導單暨違 規照片、臺北市○○○○○○○○○道路○○○○○○○○○○○○號碼000-0000 號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