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65號
PCDM,111,簡,3465,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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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淨重壹點貳壹伍玖公克,驗餘量壹點貳壹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李承智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2835號、第7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確定,前述2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 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 同,其入監服刑後,竟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猶不知悔 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 取,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職業為水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非他命2包(淨重1.2159公克、驗餘量1.2134公 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該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2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
  被   告 李承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號、第111 2號、第1113號、第1114號、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835號、第7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前 述2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 執行後,於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5日20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藉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6)日2時40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 路與長江路口時,因見警方攔查竟加速逃逸,然旋於同區陽 明街279巷1弄7號前撞牆自摔,經警方當場在地上扣得其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前淨重1.2159公克,總驗餘淨 重1.2134公克),復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智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 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刑 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件犯行之罪 名、犯罪類型,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 1.2134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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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