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11號
PCDM,111,簡,3411,202210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軒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 06年度審易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7年 度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二、三、三」之 記載應更正為「一、二、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 告雖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毒品 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 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 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 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另被告所竊 得捐款箱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予告訴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66號
  被   告 施宇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日15時31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紅豆麻吉」店,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林峻億管領放置在店內攤車上的捐款箱含其 內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零錢,放置於手持提袋內得手後離 去。嗣經林峻億發現失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峻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峻億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監視器翻拍 畫面及被告照片共9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竊 盜之犯罪所得上開捐款箱及其內零錢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 已將零錢花用完畢,捐款箱棄置在隔壁巷子等語,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1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