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54號
PCDM,111,簡,3354,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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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


紀文欽


陳煜傑


李偉鳴



王勇和



張俊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紀文欽陳煜傑李偉鳴王勇和張俊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扣案之天九牌1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及骰子等物」應刪除、末行「嗣經警方據報後到場處 理」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方據報後於同日14時25分許到場 而查獲」;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屬通知書各9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均應刪 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緯、紀文欽陳煜傑



李偉鳴王勇和張俊煌6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鄭緯等6人均無與賭博相 關之前科等素行(見被告鄭緯等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偵卷第7、11、13、15、19、21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鄭緯、紀文欽陳煜傑李偉鳴王勇和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張俊煌前於民國85 年間,因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 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鄭緯等6人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天九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新臺幣13萬7,5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鄭緯等6人本件犯行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43號
  被   告 鄭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文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煜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偉鳴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勇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俊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緯、紀文欽陳煜傑李偉鳴王勇和張俊煌各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旁之公眾得出入之 貨櫃屋內,以天九牌及骰子等物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等賭 博方法為由參與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 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 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 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每注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 經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被告紀文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3 被告陳煜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4 被告李偉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5 被告王勇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6 被告張俊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建成簡明宗劉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6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賭具賭博財物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屬通知書各9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現場照片共14張、現場位置圖1紙 證明: 1、被告6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賭具賭博財物之事實。 2、警方查獲被告6人之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緯、紀文欽陳煜傑、李 偉鳴、王勇和張俊煌為本件賭博犯行後,刑法第266條業 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 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 ,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 6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6人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之規定。是核被告鄭緯、紀文欽陳煜傑、李 偉鳴、王勇和張俊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2 6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由原本第2項,移列至第4項,並增 列「當場賭博之彩券」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業如上述。從而,本件扣案之天九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6人與否,請應依刑法第2 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警方於本件中所扣得之現金 ,均業據被告6人於偵查中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復無證據 證明係屬於渠等6人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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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