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39號
PCDM,111,簡,3339,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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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毅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守毅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並於民國110年1月至111年1月9日間,上網」更正並補充為「 並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21時58分許至111年1月9日間,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所上網」、第11行「 400元」更正為「300至400元不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2行前段補充「被告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過失犯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疏於注意查證,即販賣禁藥,影響主 管機關對於藥品之管理,亦置國民身體健康於不顧,所為顯 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禁藥 之期間長短、數量、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過失販賣禁藥罪而得款 新臺幣3萬元(見偵卷第26頁背面),雖未扣案,然此為其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71號
  被   告 王守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守毅應注意依藥事法規定,若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者,即為所稱禁藥,故應注意其所販賣之商品來源是否 合法,及有無含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 藥品成分,更應注意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 係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衛福部核 准擅自輸入、販售者,即為所稱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 煙油,並於民國110年1月至111年1月9日間,上網在露天拍賣 網站上以帳號「qqq821117」刊登「鹽博士小煙油」等販賣 前開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訊息,並以每件商品新臺幣( 下同)400元之價格販售前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煙油禁藥 產品予不特定之人。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以買家 身分向王守毅購買電子煙油,送驗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守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2日新北衛食字第  1102282416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24日桃衛藥 字第1100111270號函附露天拍賣網頁、購買電子煙油照片11 張、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露天拍賣基本資料、露天 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露天111法字第177 號函附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 藥罪。其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9日遭查獲止非法販賣 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疏 於注意而實行販賣未經核准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 因而侵害藥品管制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國家、社會 法益,在時間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過失販賣禁藥 罪。至被告販賣期間獲得3萬元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萬元,該等款項雖未據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 。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偽 藥而故為販賣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368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被 查獲後才知道不能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等語。經 查,被告並無專業之醫學、法學背景,尚難認定其確係知悉 其販售之電子煙應受我國法律管制,要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故意販賣禁藥罪嫌相繩。報告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故 意販賣禁藥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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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