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30號
PCDM,111,簡,3330,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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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哲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492、26506、27104、28019、29507、299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5時38分許」應更正為「15時33 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19時51分許」更正為「 19時46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4時32分許」更 正為「4時27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㈧第3行「(價值480 元)」應更正為「(共價值480元)」;犯罪事實欄一、㈨ 第1行「11時15分許」更正為「11時4分許」。(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賴盈妤」後補充「於警詢 中之指訴」、第2行「被害人林慶宗」應補充更正為「證 人即被害人林慶宗」、第3行「於警詢時之指訴」應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38分」應更正為「33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扣案物」更正為「與 於當日遭竊之相同物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 「27分許」應補充更正為「23分許及27分許」;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7行「51分」應更正為「46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6張」應更正為「9張」、「偵查 報告1紙」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5行「11時1 5分許」更正為「11時4分許」。
(三)證據補充「證人林木桂於警詢時之證述」。二、被告李華哲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 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 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字第 27104號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審酌被告本件先後9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 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㈥之部分,告訴人 陳建華僅指稱被告為該犯行各竊得含行動電話、喇叭、拖鞋 、公仔等商品之商品袋1袋及2袋,然並未具體指明商品袋內 各含有上開商品之數量,故就此部分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 認定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竊得行動電話、喇叭、拖鞋、公仔 各1個及各2個,先予敘明。是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竊得之 物,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宋明璋劉子菘陳建華賴盈妤及被害人林慶宗王湘羚,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包包、音響公仔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LV男用側背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包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拖鞋1雙、喇叭及公仔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記憶枕2個、女用背包及家用KTV音響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拖鞋2雙、喇叭及公仔各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魯夫公仔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荷蘭拖鞋1雙及平板冷卻器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餅乾4包及保久乳1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92號111年度偵字第26506號111年度偵字第27104號111年度偵字第28019號111年度偵字第29507號111年度偵字第29916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月3日4時10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黑白夾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宋明璋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包包、 音響公仔各1個【與犯罪事實一、㈢、㈤遭竊之商品,共計 價值新臺幣(下同)4,2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宋明 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1月3日15時38分許,騎乘向陳威宇所借用之車牌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車主楊越騰之子李健瑋借予陳威宇 ,再由陳威宇借予李華哲使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劉子菘所有、放在娃娃機上之LV男用 側背包1個(價值1,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 經劉子菘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1年1月11日19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黑 白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宋明璋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包 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宋明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1年1月11日19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陳建華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商品1袋(內 含行動電話、喇叭、拖鞋、公仔等商品,與犯罪事實一、㈥ 遭竊之商品,共計價值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 建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㈤於111年1月12日4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黑白 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宋明璋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記憶



枕2個、女用背包1個、家用KTV音響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宋明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11年1月12日4時32分許,由林裕翔(另行偵辦中)騎乘其父 親林木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華 哲,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建華 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商品2袋(內含行動電話、喇叭、拖 鞋、公仔等商品),得手後旋即搭乘林裕翔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離去。嗣經陳建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㈦於111年1月22日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賴盈妤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魯夫公仔 1個(價值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賴盈妤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㈧於111年1月29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林慶宗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荷蘭拖鞋1 雙、平板冷卻器1個(價值4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 慶宗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㈨於111年2月17日11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之聖玄靈天宮內,徒手竊取該宮廟人員王湘羚所管領、放 置在供桌上之餅乾4包、保久乳1箱(共價值1,50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王湘羚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明璋劉子菘陳建華賴盈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宋明璋劉子菘陳建華賴盈妤、被害人林慶宗、王 湘羚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楊越騰、李健瑋陳威宇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月3日15時38分許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5張及扣案物、查獲機車照片共2張、111年1月1 1日19時27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4張、111年1月11日19時51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1年1月12日4時13分許 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11 1年1月12日4時32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9張、偵查報告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1年1月22日3時30分許之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111年1月29日1



4時25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3張、111年2月17日11時15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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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