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140號
PCDM,111,簡,3140,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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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三行「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更正為「現場 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 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妨害性自主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 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 其刑。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遭被告將之變賣得 款新臺幣20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 背面),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6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於10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11月30日20時5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19-KJL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 莊區八德街12巷口,見黃致嘉所有電動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 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車左後照鏡手機 架上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騎 乘上開619-KJL號機車離開現場。嗣黃致嘉於同日20時10分 許,發現上開手機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且經調閱現場及附 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致嘉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致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人黃 致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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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