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雲(原名羅廣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青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09年度毒 聲字第147號」更正為「109年度毒聲字第146號」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應適用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羅青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 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 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就被告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減輕事由
被告於民國111 年1 月22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華倫旅社」5樓503號房內為警盤查,其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其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 1 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 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 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甫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考量其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入監 執行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現另案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羅青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之26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青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10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110年度毒偵字 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1年1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倫旅 社」5樓503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11 年1月22日18時25分許,至上址「華倫旅社」503號房盤查, 其自願同意為警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 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青雲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 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 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