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莊碼、ALL IN牌、計時器各壹個,籌碼肆佰玖拾個(壹仟元籌碼玖拾肆個、伍佰元籌碼肆拾玖個、貳佰元籌碼貳拾伍個、壹佰元籌碼壹佰玖拾柒個、貳拾元籌碼壹佰貳拾伍個)及德州撲克桌子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聯絡」刪除、第2行所載「民國1 11年6月至同年7月17日2時35分」應更正為「民國111年6月 間某時至同年7月17日1時30分」、第3行「所承租」應刪除 、第6行「並招攬賭客」應補充更正為「並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ChouChou】於【舟舟德州】群組招攬賭客」、倒數第 6行所載「2時35分」應更正為「1時30分」、倒數第2行所載 「撲克牌、籌碼、計時器、德州撲克桌子」應補充更正為「 撲克牌2副、莊碼、ALL IN牌、計時器各1個,籌碼490個(1 000元籌碼94個、500元籌碼49個、200元籌碼25個、100元籌 碼197個、20元籌碼125個)及德州撲克桌子1張」。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證人及賭客」應更正為「 證人即賭客」、第5行所載「影本」刪除、第5行所載「房屋 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應補充更正為「房屋租賃契約書翻 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所載「111年6月至同年7月17 日2時35分」應補充更正為「111年6月間某時至同年7月17日 1時30分」。
㈣證據補充「記帳之EXCEL檔案翻拍照片、被告與賭客之LINE群
組對話紀錄、被告LINE群組兌換籌碼紀錄擷圖及現場圖各1 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翔舟本件犯行助長大 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 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8頁)、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2副、莊碼、ALL IN牌、計時器各1個,籌碼49 0個(1000元籌碼94個、500元籌碼49個、200元籌碼25個、1 00元籌碼197個、20元籌碼125個)及德州撲克桌子1張,為 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1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利新臺幣4萬元等情 ,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30頁),該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蔡翔舟 男 26歲(民國84年10月25日生) 住○○市○○區○○○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翔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6月至同年7月17日2時35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提供 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00號6樓之住處作為賭客從事賭博 之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籌碼、計時器、德州撲克桌子等物 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招攬賭客至 上址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1比1的方式兌 換籌碼,再由蔡翔舟擔任荷官發牌,每名賭客各發2張底牌 、3張公牌,賭客確認後決定是否加注或放棄,下一輪荷官再 發2張公牌,由賭客決定是否再加注或放棄,最終比牌面大 小論輸贏,贏者可拿取該局桌面之賭金,蔡翔舟則以收取佔賭 金百分之三之金額,作為抽頭金以營利,以此方式牟利。嗣經員 警於111年7月17日2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蔡翔舟及賭客吳易賢、温 登宇、楊宗翰、楊淳鈞、林偉景、洪誌賢、游秉勳及陳祐紳 等人,並扣得蔡翔舟所有之撲克牌、籌碼、計時器、德州撲 克桌子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翔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賭客 吳易賢、温登宇、楊宗翰、楊淳鈞、林偉景、洪誌賢、游秉勳 及陳祐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 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111年6月至同 年7月17日2時35分許之期間經營賭博業務,請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撲克牌、籌碼、計時器、德州撲 克桌子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利4萬元,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