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39號
PCDM,111,簡,3039,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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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莊碼、ALL IN牌、計時器各壹個,籌碼肆佰玖拾個(壹仟元籌碼玖拾肆個、伍佰元籌碼肆拾玖個、貳佰元籌碼貳拾伍個、壹佰元籌碼壹佰玖拾柒個、貳拾元籌碼壹佰貳拾伍個)及德州撲克桌子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聯絡」刪除、第2行所載「民國1 11年6月至同年7月17日2時35分」應更正為「民國111年6月 間某時至同年7月17日1時30分」、第3行「所承租」應刪除 、第6行「並招攬賭客」應補充更正為「並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ChouChou】於【舟舟德州】群組招攬賭客」、倒數第 6行所載「2時35分」應更正為「1時30分」、倒數第2行所載 「撲克牌、籌碼、計時器、德州撲克桌子」應補充更正為「 撲克牌2副、莊碼、ALL IN牌、計時器各1個,籌碼490個(1 000元籌碼94個、500元籌碼49個、200元籌碼25個、100元籌 碼197個、20元籌碼125個)及德州撲克桌子1張」。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證人及賭客」應更正為「 證人即賭客」、第5行所載「影本」刪除、第5行所載「房屋 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應補充更正為「房屋租賃契約書翻 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所載「111年6月至同年7月17 日2時35分」應補充更正為「111年6月間某時至同年7月17日 1時30分」。
 ㈣證據補充「記帳之EXCEL檔案翻拍照片、被告與賭客之LINE群



組對話紀錄、被告LINE群組兌換籌碼紀錄擷圖及現場圖各1 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翔舟本件犯行助長大 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 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8頁)、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2副、莊碼、ALL IN牌、計時器各1個,籌碼49 0個(1000元籌碼94個、500元籌碼49個、200元籌碼25個、1 00元籌碼197個、20元籌碼125個)及德州撲克桌子1張,為 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1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利新臺幣4萬元等情 ,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30頁),該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蔡翔舟 男 26歲(民國84年10月25日生)            住○○市○○區○○○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翔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6月至同年7月17日2時35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提供 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00號6樓之住處作為賭客從事賭博 之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籌碼、計時器、德州撲克桌子等物 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招攬賭客至 上址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1比1的方式兌 換籌碼,再由蔡翔舟擔任荷官發牌,每名賭客各發2張底牌 、3張公牌,賭客確認後決定是否加注或放棄,下一輪荷官再 發2張公牌,由賭客決定是否再加注或放棄,最終比牌面大 小論輸贏,贏者可拿取該局桌面之賭金,蔡翔舟則以收取佔賭 金百分之三之金額,作為抽頭金以營利,以此方式牟利。嗣經員 警於111年7月17日2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蔡翔舟及賭客吳易賢、温 登宇、楊宗翰楊淳鈞、林偉景、洪誌賢游秉勳陳祐紳 等人,並扣得蔡翔舟所有之撲克牌、籌碼、計時器、德州撲 克桌子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翔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賭客 吳易賢、温登宇、楊宗翰楊淳鈞、林偉景、洪誌賢游秉勳陳祐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 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111年6月至同 年7月17日2時35分許之期間經營賭博業務,請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撲克牌、籌碼、計時器、德州撲 克桌子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利4萬元,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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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