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949號
PCDM,111,簡,2949,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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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文


蕭凱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8951號、111年度偵字第9248、9249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憲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凱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1行「75萬元」應更正為「70萬元」;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蕭凱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應補充更正為「蕭凱仁蕭勝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3至4行「、『星超越』等」 應刪除、末4行「土城區石門號3之1號」應更正為「土城區 石門路3之1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15402號)與本件被 告曾憲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曾憲文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2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曾 憲文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曾憲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 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 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 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曾憲文上 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 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憲文蕭凱仁本件犯 行均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 賭博之規模,及被告曾憲文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殺人未 遂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被告蕭凱仁 則無犯罪前科等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 偵字第38951號卷第29、39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 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分別為被 告曾憲文蕭凱仁所有並各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8951號卷第27、 42、250、251、265、26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曾憲文因本件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而被告蕭凱仁則獲利6,000元等情,亦據被 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字第38951號卷第27、 43、250頁),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 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51號
111年度偵字第9248號
111年度偵字第9249號
  被   告 曾憲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蕭凱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憲文前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0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自110年9月某日起至110年10月6日17時46分 止之期間經營簽賭站,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定賭客傳 送簽選號碼投注;具體玩法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 元,按「二星」、「三星」、「四星」投注,再以賭客簽選 之號碼與當期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決定輸贏,中 「二星」者每注可贏得5,300元,中「三星」者每注可贏得5 6,000元,中「四星」者每注可贏得75萬元,若未簽中,賭 金即曾憲文所有;每期開獎後曾憲文即與簽注賭客約定不特 定地點收交賭金、彩金。嗣經警員持搜索票於110年10月6日 17時46分搜索新北市○○區○○號3之1號,查扣曾憲文持有iPho 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紅米手機(IMEI:0 00000000000000號)各1支,而悉上情。總計曾憲文於上述 期間至少獲利11,000元。
二、蕭凱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



0年6月某日起至至110年10月6日17時46分止之期間,經蕭勝 夫(由報告機關另行追查)提供「至尊娛樂城」、「星超越 」等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由蕭凱仁招攬不特定下線賭客 ,經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述賭博網站,將自身帳 號綁定蕭凱仁帳號,再由蕭凱仁按新臺幣與遊戲分數1比1之 比例開分與賭客,供賭客以線上麻獎等賭博遊戲進行賭博, 蕭凱仁每週與其下線賭客結算,收交賭金、彩金,並賺取按 比例計算之水錢。嗣經警員持搜索票於110年10月6日17時46 分搜索新北市○○區○○號3之1號,查扣蕭凱仁持有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而悉上情。總計蕭凱仁 於上述期間至少獲利6,000元。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有被告曾憲文之自白、賭 客蕭苑秀王建松警詢陳述、被告曾憲文與賭客間相互傳 送之對話紀錄、簽注單、對帳表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曾憲文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有被告蕭凱仁之自白、賭 客王瑞榮蕭政德警詢陳述、被告蕭凱仁與上線即蕭勝夫 、賭客間相互傳送之對話紀錄、蕭勝夫下線代理群組對話 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蕭凱仁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被告蕭凱仁蕭勝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各自於上述期間所為營利賭博犯行 ,行為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 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四)被告曾憲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曾憲文犯罪所得11,000元、被告蕭凱仁犯罪所得6,00 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 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分別為被告 曾憲文蕭凱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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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