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45號
PCDM,111,簡,2845,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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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環河西路」補充為「環河西路4段」;證據㈢「於警詢」補充 為「於警詢、偵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車動線 ,一時情緒,乃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道路公開場所,以不 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 ,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智識程度、自陳有正當職業、 家境勉持,及被告於受訊時坦認有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97號
  被   告 李春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曄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羅彩心,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縣民大道3段與環河西路交岔口處,因不滿葉家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動線,竟以「幹你娘」 (台語)之不堪之言語辱罵葉家亨,嗣經葉家亨報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葉家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春曄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葉家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羅彩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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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