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旻
陳威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少年陳○ 錡、王○任、吳○敬」應補充更正為「陳○錡(民國91年11月 生,案發時為少年)、少年王○任(93年10月生)、吳○敬( 91年9月生,案發時為少年)」、末6行「少年曹○誠、汪○耀 、陳○宇(原名:陳○叡)」應補充更正為「少年曹○誠(95 年3月生)、汪○耀(94年10月生)、陳○宇(95年3月生,原 名:陳○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曹○誠於案發當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 甲○○、乙○○分別為90年11月、同年7月出生,於本件行為 時均為未成年人(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是本件 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核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與陳 ○錡、少年王○任、吳○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又被告2人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已如上述,則本 件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聲請 意旨認被告2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理性方式溝 通,即強行取走被害人手中之毒品,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妨害自由之程度尚屬輕微,及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職業(見偵卷第5、93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及少年陳○錡、王○任、吳○敬、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下稱甲○○等6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9年3月20日2時53分前某時,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徐太宇」之人,以新臺幣1萬2000元價格,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復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2 段13巷口交易。甲○○等6人,於109年3月20日2時5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AS-5130號、MQA-2326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上址,少年曹○誠、汪○耀、陳○宇(原名:陳○叡) 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太宇」之人,指示至上址進 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由甲○○下車,見少年曹○誠手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隨即強行取走,以此強暴之方式使 少年曹○誠交付上開毒品無義務之事,甲○○等6人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即少年曹○誠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即少年汪○耀、陳 ○宇、陳○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攝影 紀錄表、翻拍照片20張、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7紙及本署 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2 人與少年陳○錡、王○任、吳○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人 為成年人,與前述未滿18歲之陳○錡、王○任、吳○敬,共同 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惟查:被告甲○○強取少年曹○誠手持之 毒品,為被告甲○○、乙○○於偵查中所不否認,然被告甲○○於 偵查中辯稱:少年王○任使用伊行動電話與「徐太宇」交易 毒品,交易前已有約定隔日付款,拿到毒品隔日伊與少年王 ○任匯款給吳亮德,由吳亮德轉交給「徐太宇」等語,被告 乙○○亦於偵查中辯稱:錢後來有給等語;又證人即被害人少 年曹○誠到庭證稱:毒品不是伊所有,伊沒有要提告等語,
是以,上開毒品交易為「徐太宇」所指示,毒品應屬「徐太 宇」所有,然「徐太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無法確認被 告2人所辯強取毒品翌日所為匯款,已向「徐太宇」給付及 金額無誤等情,從而實難僅以被告2人強取毒品,即遽認涉 有搶奪罪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其搶奪罪嫌尚有不 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為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