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70號
PCDM,111,簡,2570,202210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937、1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賢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及12 行「全聯全聯福利中心」之記載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暨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保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物品 數量 備註 1 桂格黑芝麻十穀奶 1罐 犯罪事實一㈠ 價值209元 2 生活良好綜合餅乾 1包 犯罪事實一㈡ 共價值230元 3 義香珍手燒海苔煎餅 1包 4 生活良好芝麻餅乾棒 1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37號
111年度偵字第17106號
  被   告 周宗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 全聯福利中心蘆洲重陽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李家興管 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桂格黑芝麻十穀奶1罐(價值新臺幣【下 同】209元),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商品藏置在該店出入 口之貨架上,再向櫃檯人員結算另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 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李家興發現上開商品遭竊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1年度 偵字第17106號)
(二)於110年12月25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全聯福 利中心三重仁義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雅珠管領, 陳列在貨架上之生活良好綜合餅乾1包、義香珍手燒海苔煎餅1 包、生活良好芝麻餅乾棒1包(價值共計230元),得手後, 未將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李雅珠發現上開商品 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1 年度偵字第16937號)
三、案經李家興李雅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家興李雅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一)110年11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及被告 、現場、桂格黑芝麻十穀奶照片10張;(二)全聯實業(股)公 司三重仁義分公司商品明細1份、110年12月25日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因 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1/1頁


參考資料
三重仁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