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96號
PCDM,111,簡,2496,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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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建國


蕭家宏(原名蕭正澤)






張雨晴(原名張尹恩張詒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建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家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雨晴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不詳時間」更正為「於不詳時間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還家屬公道...」更正為「還家屬一個 公道」。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0年12月17日22時20分」補充為「 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2時20分」。 ㈣證據補充「被告蕭家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被告韓建國蕭家宏張雨晴意圖 損害告訴人劉莉庭之名譽,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 文宣,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被告韓建國蕭家宏因告訴人涉嫌對其等友人之幼子施暴, 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文宣,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韓建國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蕭家宏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雨晴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其等各自陳述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又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蕭家宏張雨晴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表示宥恕其等2人,同意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 會,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被告韓建國則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蕭家宏張雨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逕對 其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蕭家宏張雨晴上 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60號
  被   告 韓建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家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雨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建國蕭家宏張雨晴明知劉莉庭之姓名及足以辨識相貌 特徵之照片,均屬於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之,竟共同意圖為損害劉莉庭之利益,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等犯意聯絡,由蕭家宏於民國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法取得劉莉庭個人照片及照片上載「劉X庭虐童保母請說 實話還家屬公道...」等文字之照片檔案後,列印數十張, 再由韓建國蕭家宏張雨晴3人於110年12月17日22時20分 至同日22時3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豐街周邊到處張貼上開 照片,足生損害於劉莉庭
二、案經劉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建國蕭家宏張雨晴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 節相符,並有如上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經核與被告3人自白相符,被告3人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 第 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 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 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 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 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 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莉庭於偵訊中證稱 :伊確實有涉及上開照片中所示「虐童保母」之案件,目前 另案在本署偵查中,是被告3人並非虛構,與刑法310條誹謗 罪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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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