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11年度,9號
PCDM,111,智簡上,9,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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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佑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
月14日111年度智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0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佑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許佑佳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 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將此等 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詎許佑佳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為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貨物時查獲前不詳時間起,向大陸地區 廠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之。嗣於109年6 月24日貨物進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貨物時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之書面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 (見本院111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卷第49頁),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 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 卷第104頁),上情並經證人許憲生翁靖涵許進財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6220號偵查卷,下 稱第36220號偵卷第77頁至第85頁、110年度偵字第10189號 偵查卷,下稱第10189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9 頁),且有速龍有限公司提供之109年派件資料1份、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月14日北普機字第1091034331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及身 分證影本各7份、扣案物照片21張、NIKE產品鑑定書6份、貞 觀法律事務所109年7月6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及委任狀各1份、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7份、109年7月8日北普機字第1091028111號函暨 附件、109年8月3日北普機字第1091032172號、第109103217 3號、第109103218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偵訊談話筆錄、委 託書及身分證影本、保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一隊「許佑佳涉嫌 違反商標法案」偵查報告各1份、被告、證人翁靖涵之臉書 個人頁面截圖及照片9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7398號、第105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518號起 訴書各1份(見第36220號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97頁 至第345頁、第1018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 頁、第36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足可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得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仍構成



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以同 一輸入行為,分別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斷。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業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此有 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各1份可查(見 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43頁),原審未及審及此節,就被告 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稍有未洽。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不僅損及商標 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兼衡其智識程度、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業與告訴人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指定商品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衣服 2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衣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分提單號碼 1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68 0000000000 2 仿冒NIKE商標褲子 59 0000000000 3 仿冒NIKE商標褲子 58 0000000000 4 仿冒NIKE商標褲子 59 0000000000 5 仿冒NIKE商標褲子 59 0000000000 6 仿冒NIKE商標褲子 59 0000000000 7 仿冒NIKE商標褲子 59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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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