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1年度,48號
PCDM,111,智簡,48,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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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郭希賢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
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第2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英郭希賢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麗英郭希賢共同經營齊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齊合公司 ),由王麗英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會計、財務事宜, 另由郭希賢擔任業務並負責處理進貨、銷貨事宜,其等均明 知「HAFELE」(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 、「A」(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文字 與圖樣商標(下稱本案商標),為德商海福樂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鉸練、門弓器 、門窗之金屬附件等商品,且均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 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輸入或販賣。竟共同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郭希賢向大陸 地區不詳廠商進貨未屬德商海福樂公司製造或授權他人製造 ,其上印有仿冒本案商標之隱藏式門弓器490組、蝴蝶鉸鍊1 400個(下稱本案商品)後,由郭希賢負責與明鴻木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洽談本案商品之價格及出貨等交 易事項,而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6 9,425元之價格販賣所輸入之本案商品與明鴻公司(起訴書 認定僅販賣本案商品各1組,又未記載行為分擔如何,尚有 疏誤應予補充更正),再由王麗英開立發票與明鴻公司完成



交易。案經德商海福樂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及共同被告王麗英(被告郭希賢部分)、證人即共 同被告郭希賢(被告王麗英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 灣海福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及照片、齊合公 司開立與明鴻公司之統一發票、上開商標之申請人及案號查 詢-註記詳表、明鴻公司轉帳傳票、採購單、進貨單、現金 支出傳票、出貨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15頁、本院智 易卷第89至93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 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或已投入多量資金 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 之效,被告等均明知本案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竟為謀 取利益而非法販賣,侵害如前所述商標權人之權益,又被 告等所犯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次數固僅有1次,然數量非 少,商品總價非低,已對商標權人之權益造成相當之侵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此有刑事陳 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10 9至111頁),足認被告等犯後均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王麗英供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水利局 當工友,月薪2萬6000元,被告郭希賢供稱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工,月薪5萬元,及被告等共同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因 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被告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願意 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 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先於前階段先界 定利得存否,嗣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 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 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 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應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 果關係為斷。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 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意旨參照)。又依刑 法第38條之1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等販賣本案商品而向明鴻公司收取之總價額為 1,069,425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參照上開說明,無庸 扣除成本,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郭希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販賣本案商品的收入就是公司賺的錢, 齊合公司只有我與王麗英一起經營,販賣本案商品之利潤 約2、3成,公司獲利大約20幾萬。另齊合公司自108年起 就沒有在經營了等語。被告王麗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



稱:我們的收入就是公司的盈虧,沒有額外算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62至63、100、103頁)。是被告等係共同經營 齊合公司,並未額外核算或領取薪水,經營公司之收入即 為其等之所得,堪認其等對上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被告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被告等所賠償之數額,已 超過其等因販賣本案商品所取得之利潤。再據被告等供稱 齊合公司已於108年起結束經營,被告等目前均從事領取 固定月薪之工作,收入非高,若以上開販賣本案商品之總 額扣除已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予以酌減,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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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