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96號
PCDM,111,易,696,20221014,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台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台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梁台峽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二行「犯意 聯絡」之記載刪除,及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1、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134、1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 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
  2、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17至2 19頁、本院易字卷第134、138頁),然被告目前未賠償告



訴人松揚營造有限公司所受損失或獲得告訴人負責人的諒 解,犯後態度僅能認尚可。
  3、行為造成的損害:
   本案被告竊盜3HP空壓機1台、小空壓機1台、台震油壓幫 浦1台、喜得釘水泥電鑽1台、MAKETA電鑽2台、MAKETA 4 吋砂輪機1台、日立破碎電鑽2台、4吋手提砂輪機2台、水 泥攪拌機2台、雷射水平儀2台及木作用工作檯1組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1台(下稱本案自用大貨車 ),雖本案自用大貨車業已歸還,此部分未造成告訴人實 際損害,然其所竊取的上開物品數量多,具有相當經濟價 值,足認被告行為造成損害並非輕微。  
  4、被告素行:  
   被告前於103年7月10日、103年11月16、103年11月17日曾 因竊取無人看管的自用小貨車或電纜線、發電機等物,經 本院於104年9月28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分別判決 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於103年12月23日,竊盜 無人看管之自用小貨車,經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269號分別判決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後,再因於104年1月1日,竊盜無人看管之自用小 貨車,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5號判 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78、181、185 頁),可知被告於犯本案前,即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 物品,素行非佳,其未能從前案偵審程序取得教訓而再犯 本案,亦可見先前的判決刑度未能對被告產生警惕而避免 再犯的作用,因此被告此部分素行應作為本案從較重量刑 的依據。
  5、其他:  
   最後考量被告自承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木工 、目前離婚,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 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本院訊問中自承:將所竊得的贓物變賣後換得新臺幣2萬元



,都已經全數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54頁),為 被告的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 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 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07號
  被   告 梁台峽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台峽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對面工地,見松揚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該工地內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後及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3HP空壓機一台、小空壓機一台、台震油壓幫浦一台、喜 得釘水泥電鑽一台、MAKETA電鑽兩台、MAKETA 4吋砂輪機一 台、日立破碎電鑽兩台、4吋手提砂輪機兩台、水泥攪拌機 兩台、雷射水平儀兩台及木作用工作檯一組,並將前揭物品 放置在前揭自用大貨車(業已歸還)後,駕駛該大貨車離去。二、案經松揚營造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台峽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柏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揭物品遭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已尋獲歸還之事實。 3 路口、工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除上揭自用大貨車業已歸還外),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松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