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鈺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 門號SIM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 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下稱本案門號),將本案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復於同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站」,以快遞方式 ,將本案門號SIM卡寄交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0年4月21日9時2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侯 文賢,佯裝係侯文賢外甥胡淳皓,並誆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 ,致侯文賢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6分許,匯款32萬元至李 彥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1014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嗣侯文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侯文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吳鈺珩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第48至51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後以貨運方式將SIM卡寄送與 「陳先生」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1000元酬勞等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辦門號換 現金之廣告,就依對方指示申辦門號後以空軍一號寄送「陳 先生」,伊只是想賺零用錢,對方也沒有跟伊講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用途,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以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 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依指示於同日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空軍一號站」,以快遞方式將前開門號SIM卡 寄與「陳先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28頁),並 有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 。又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作為向告訴人侯文賢遂行詐欺 犯行之聯絡工具,因而成功詐得款項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 人侯文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侯文賢提出之行動 電話來電顯示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中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各1紙、證人李彥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李彥緯提出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 SIM卡確遭「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無訛,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 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 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 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 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 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辯稱其未預見收購門號者將為不 法使用云云,已難遽信。
㈢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先於110年3月26日在亞太 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當時有不詳男子 跟伊收取該2門號SIM卡,並現場交付酬勞2000元,之後又以 轉帳匯款方式給伊1000元;期間對方一再詢問伊是否要再辦 門號換現金,伊方於110年4月16日再依對方指示申辦本案門 號後以貨運方式寄出等語(偵查卷第8至9頁、第85至86頁), 可見被告對向其收購門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不清楚 ,並僅以手機匿名之通訊軟體與該收購者聯繫,竟多次配合 指示申辦門號後立即出售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則其主觀 上應可預見上開SIM卡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故該門號SIM卡嗣遭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被 告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 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 數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裝潢而經濟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販賣上開門號獲得價金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51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