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逸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逸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逸軒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 受刑人到庭表示因要前往海外工作,無法受保護管束,希望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 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 於民國111年7月5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 到庭表示因為父親在中國經商,今年10月底要去中國工作
,無法每個月來報到做保護管束,希望能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已表明不願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 希望撤銷緩刑,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第2 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